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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7日大港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大港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分别将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的办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大港区人大常委会

20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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