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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天津市大港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大港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末增加“接受全区人民的监督”。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的第一款:“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第四条中的“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其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作为第九条,并增加第二款“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末“必须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改为“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三)项“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对当选为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改为“审查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作为第二款。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且增加第二款第(三)项:“表决议案的办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主席团认为有必要,可责成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也可以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其中的原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原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且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答复提议案人;主席团决定不按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上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议案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二十二、第四章标题和条文中的“财政预算”统一修改为“预算”。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末增加“并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增加第二款:“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区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关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区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级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选举、辞职和罢免”。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大港区选举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改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三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本条末增加“补选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三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五、第三十五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改为“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区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议事规则的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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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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