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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港区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进行个案监督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13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和规范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严肃执法、公正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个案监督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集体行使职权;

    (四)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二章 个案监督的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三条 个案监督的范围

    (一)执法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过错,可能造成错案的;

    (二)执法不公,可能有执法犯法、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问题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久拖不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及人大常委会转办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无故拖延,不及时报告结果的;

    (四)对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个案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个案监督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要求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评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或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乡镇人大主席团提请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第三章 个案监督的形式

    第五条 实施个案监督,根据需要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将案件转交被监督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二)责成被监督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汇报案情;

    (三)调卷审查;

    (四)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对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质询。

第四章 个案监督的程序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审,对符合个案监督条件的填写个案监督登记表,转有关被监督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将案件办理情况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

    对逾期不报告处理结果,或经审查认为查办结果仍有错误的案件,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向被监督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限期办结并报告结果。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受理的重要案件,根据案情可以直接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向被监督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责成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七条 对已转办或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的案件,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情况,通过听取汇报、调卷审查、组织人员调查等形式,监督被监督机关对案件及时作出正确处理。

    第八条 案情重大或因为得不到正确及时处理而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可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依法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对无法定事由不认真执行《个案监督通知书》,使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办案中明显违法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被监督机关提出质询。

    第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案件依法查处纠正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第十一条 被监督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个案监督通知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区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各工作委员会在个案监督过程中,认为被监督机关和办案人员无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中止监督程序,并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对于被监督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重新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重大干扰和阻力的,区人大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要督促、支持有关机关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信访机构配合办理案件的登记、转办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认真查处,敷衍塞责;

    (二)提供虚假材料、报告或者有意拖延,拒不办理;

    (三)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

    (四)阻碍、干扰对案件进行调查;

    (五)拒不纠正错案或执法过错;

    (六)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七)打击报复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对有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罢免案;属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四)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通过个案监督发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公务员案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港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区推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津港人发(1997)10号)、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大港区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0年大港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追究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区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做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港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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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天津市大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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